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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王**、被告中华联**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11时30分,王**驾驶湘F×××××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富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富源北路与腾旺道交口,(自述车速每小时35公里),遇许*驾驶津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腾旺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自述车速每小时38公里),王**未提前发现情况,其车辆前部撞到许*车辆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8224元、拆解费1820元、定损费900元,共计20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证2、天津市**定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情况;证3、汽车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修理后实际支出费用情况;证4、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900元),证明受损车辆评估费用情况;证7、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1820元),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支付拆解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湘F×××××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拆解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定损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湘F×××××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其本人,车辆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同意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个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1时30分,王**驾驶湘F×××××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富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富源北路与腾旺道交口,(自述车速每小时35公里),遇许*驾驶津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腾旺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自述车速每小时38公里),王**未提前发现情况,其车辆前部撞到许*车辆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所有的津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8224元,实际产生拆解费1800元、评估费900元。

再查,事故车辆湘F×××××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224元、拆解费1800元、评估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定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汽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天津市**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8224元一节,所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拆解费问题,所提供的拆解费发票系原告受损车辆在评估过程中实际产生合理、必要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实际拆解费应为1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900元一节,该费用系因本起事故发生后产生必要、合理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许*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8224元、拆解费180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20924元,由被告中华联**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8924元的70%,即13246.80元,由被告中华联**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15246.8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王**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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