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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世河、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郑**、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莹,被告郑**,被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2月20日,郑**驾驶冀R×××××号机动车在西*区柳口路与京福公路交口与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造成一定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1149元、护理费16941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有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酒驾,原告属于闯红灯,即便其没有停车处理交通事故,也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3时许,郑**驾驶冀R×××××号机动车沿京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口路与京福公路交口时,遇王*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沿柳口路由北向南驶来,郑**车右侧与王*车前部接触,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经公安交警部门指定,在天津**总医院住院10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等伤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伤情已治疗完毕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构成Ⅹ(10)级伤残。

原告主张医疗费31063.36元,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后为:在指定医院就医产生费用30544.04元,在非指定医院就医产生费用519.3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1149元、护理费16941元、交通费500元,其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医疗机构建议王*休息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王*系天津力**限公司职员,其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工资清单、银行卡分账户明细单能够证实其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5596.59元、4746.79元、5109.9元、6122.69元、6507.68元、6223.46元、4716.44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分别为3902.6元、723.56元、723.56元、723.56元、620.56元、620.56元、620.56元、1182.96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城镇居民,其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郑**不同意赔偿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对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存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

另查,该事故发生时,冀R×××××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郑**,实际驾驶人系郑**,郑**陈述此次事故的相关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郑**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应对原告王*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R×××××号车辆事发时仅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063.36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非指定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519.32元与该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关联性,故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其在指定医院就医产生费用30544.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149元,综合考虑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为35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941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参照相关评定标准和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882元/年),本院酌情认定120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证据充分,符合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依法出具,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450元、护理费12068元、残疾赔偿金(部分)57482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05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553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1874.04元的80%即25499.23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此款由原告王*负担76元,由被告郑**负担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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