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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容安波**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容安波**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并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45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铁、孙**,被上诉人天津市有容安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0日,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公司)在筹备成立期间,其筹备人员赵**、杨*代表米**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出借人(甲方)为安**公司,借款人为米**公司(乙方)。协议内容为:“甲方作为乙方投资方,为了支持乙方的正常运营,解决短期资金上面临的困境,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有偿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借款期限为90天,起始时间自资金到账之日算起。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五、由于乙方尚未注册完成,现借用天津市有容安波**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容**公司)账户,因此借款先期暂划入有容**公司账户,作为乙方的流动资金,专款专用。待乙方注册完成后,有容**公司将乙方借用账户中全部剩余资金划入乙方新账户。华明鑫裕的原贷款注入乙方时,乙方可提前归还借款。(打款账号天津**明支行90×××36)六、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原告安**公司的公章以及金*等二人的签名,乙方处有米**公司的筹备人员赵**、杨*的签名。被告有容**公司在落款右侧空白处加盖公章,并有佟*的签名。

《借款协议》签订后,安**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其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分行将50万元汇入有容**公司在天津农村商**丽华明支行设立的90×××36账户内。有容**公司收到安**公司的50万元后,于2012年3月28日(30万元)、6月7日(10万元)、8月10日(10万元)将收到的50万元分三次转交给米**公司。米**公司收到有容**公司的上述款项后进行了记账,并附有涉案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米**公司并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安**公司。2013年11月4日,安**公司向有容**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有容**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有容**公司收到催款函后,给安**公司回函,内容为:“贵司2013年11月4日来函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2012年2月20日贵司与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米**公司向贵司借款50万元(大写:五十万元整),并借用我司账户,将借款暂时划入我司账户。我司于2012年2月22日收到贵司汇入我公司账户的50万元借款。但我公司搬迁时,米**公司从我司搬走一批原材料与成品,2012年9月我司给米**公司开出人民币1015864.19元(含税)的票据,但米**公司并未给付货款,至今仍有价值人民币1044823.92元的材料与成品未开票付款,故米**公司目前尚欠我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60688.11元(大写:贰佰零陆万陆佰捌拾捌元壹角壹分)。鉴于上述情况,我司愿意与贵司及米**公司共同友好协商此事。”有容**公司回函后,其与米**公司均未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现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有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1252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查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容**公司是《借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借款人。相反,能够证明是安**公司与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有容**公司仅是提供账户。虽然,当时米**公司尚在筹备阶段,但有该公司筹备人员的签名,且米**公司成立后,有容**公司已将安**公司汇入的50万元转交给米**公司,故涉案的借款应由米**公司偿还。有容**公司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其也未向安**公司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故安**公司要求有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6元,由安**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有容**公司向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125288.1元;两审案件受理费由有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际,米**公司尚未成立,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次、借款合同的借款方系有容**公司加盖的公章,且安**公司的50万元也是按照有容**公司的要求打入其银行账户;第三、有容**公司的回函并未说明其已将收到的安**公司的50万元交付给了米**公司,且提出愿意三方共同协商解决此事,因此证明不存在事后转账给米**公司的事实;第四、三笔转账凭证上均注明系往来款,如果转账确系安**公司给米**公司的借款应该明确说明系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有容**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为,安**公司和米**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于米**公司当时尚未成立,系借用有容**公司的账户,借款划到了有容**公司的账户,但是其只是提供账户给米**公司使用,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且事后有容**公司将50万元转给了米**公司,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庭审过程中,米**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马*出庭作证,认可收到过涉诉《借款协议》项下的50万元借款,确实拖欠安**公司50万元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涉诉《借款协议》借款的相对方如何确定,有容**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从涉诉《借款协议》约定来看,借款人系米**公司,并约定因米**公司尚未注册完成,现借用有容**公司账户,同时安**公司认可该协议由米**公司的当时的筹备人员予以签字确认。从涉诉《借款协议》的履行来看,有容**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已将50万元分三次转给米**公司,且米**公司在一审亦出庭证实其系借款人,已收到上述款项,故安**公司现主张其与有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有容**公司返还借款本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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