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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储丰梅、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储**、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储**、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米诉称,2015年9月23日11时05分许,被告储**驾驶津J号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北杨公路弘泽大街与七经路交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总计57818.14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三、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装修协议、家庭装修合同及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

四、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

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

六、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驾驶人、所有人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储**辩称,事故车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1时05分许,被告储**驾驶津J号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北杨公路弘泽大街与七经路交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丽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肩胛骨骨折,胸部损伤,双侧肺挫伤,26、36牙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发生医疗费18482.31元。

2016年2月20日,经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给予135日,营养期给予60日,护理期给予60日。

另查,事故车辆津J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储丰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8482.3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22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营养费3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甲方前后不一致、家庭装修合同涉及承包金额前后不一致,且装修协议与家庭装修合同的甲方均加盖同一单位印鉴,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考虑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35日的误工费12532.05元。

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护理费5569.8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84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84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532.05元、护理费5569.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储**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及鉴定费免赔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32.05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400元,总计28501.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米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8482.31元、鉴定费840元,总计14522.31元。

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田*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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