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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限公司与天津闻鑫**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闻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鑫洋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事实是:河**公司是诉争工程项目总包方,该项目由李**负责。缑**是李**的劳务分包商。因租赁设备使用需要备案,缑**找到李**,李**私自加盖河**公司的公章,进行了相关备案。二、本案缑**和闻**公司之间产生租赁合同关系。一、二审过程中,闻**公司知晓缑**是分包方,也知晓河**公司与其之间的分包关系。为了备案,闻**公司制作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建筑施工机械使用登记表》交给缑**去公司加盖公章。履行合同时,闻**公司一直与缑**联系,租赁物由缑**使用,租赁费也是其支付和结算的。原审认定河**公司和闻**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不足。三、缑**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四、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恶意串通,涉嫌诈骗,刑事案件已经立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应中止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并驳回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闻**公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闻鑫洋洋公司答辩称:河**公司认为和李**之间有纠纷,可以另案解决,与我方无关。在招投标过程中,河**公司向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写明李**代表其履行职务行为,其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均予以认可,李**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河**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二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河**公司的再审申请。

河**公司于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公安局受案回执和2015年8月21日的立案告知书。证据二:工程承包承诺书、项目专用章使用保证书,系李**与河**公司签订,证明李**和河**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所有责任应由李**承担。证据三:河**公司向发包方的情况说明,写明李**对项目负责。以上证据有原件。证据四: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李**和缑云彬之间签订,证明其间的分包关系。

闻鑫洋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关联性表示异议,只能证明李**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我方也没有和李**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证据二:对承诺书来源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李**与河**公司之间的承诺,也没有河**公司盖章,只能证明河**公司和李**之间非法转包;本案也不涉及项目专用章的问题,保证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三:补充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河**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的;证据四: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三、四均不属于新证据。只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都可以是后补的,一、二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交过。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中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以上四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河**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闻**公司与河**公司之间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加盖河**公司的公章;河**公司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施工机械使用登记表》上也盖章确认,该登记表载明了河**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缑**是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等内容。河**公司主张其与缑**实际是分包关系,不是其工作人员,而从《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建筑施工机械使用登记表》的内容,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缑**签署开工单、停工单及结算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正确的。缑**在建筑设备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河**公司欠闻**公司租赁费321002元,河**公司应予给付。故对河**公司的缑**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之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河**公司以其项目负责人李**的刑事案件已经立案,本案应再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国**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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