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与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慈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辰区西提头镇赵庄村东赵天赐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X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购房款21万元。交易完成之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所卖的房屋为小产权房,不能上市交易,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人员承诺所售房屋为大产权房屋属于欺诈行为,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证据二、付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2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双方合同中并未说是大产权房,不存在欺诈宣传,不同意退还购房款,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辰区西提头镇赵庄村东赵天赐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X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购房款为21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被告购房款21万元,后原告未办理入住。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赵庄**合公司的起诉。

另查,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无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再查,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盖章的西堤头**联合公司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系被告的下属单位。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位于北辰区西提头镇赵庄村东赵天赐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建立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未经行政审批,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无土地使用权证,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有房屋所有、转让、处分、收益等权利,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交付的购房款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农工商公司无独立主体资格,其对外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即本案被告承担。

综上,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购房款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天津市**村民委员会担负(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