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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王**、被告中华联**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11时30分,王**驾驶湘F×××××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富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富源北路与腾旺道交口,(自述车速每小时35公里),遇许*驾驶津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腾旺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自述车速每小时38公里),王**未提前发现情况,其车辆前部撞到许*车辆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689元、护理费8784.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1587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证2、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各2份及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受伤情及费用明细情况;证3、医疗费票据13张(金额32228.75元),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证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340元),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证5、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及三期评定情况;证6、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曹**工资收入情况;证7、证明1份及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未上班的工资扣发情况;证8、建休证明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建休情况;证9、户口页1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及户籍属性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湘F×××××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中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10日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门诊费用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同意护理期限按60天及误工期限按150天计算,并同意均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湘F×××××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其本人,车辆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同意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个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1时30分,王**驾驶湘F×××××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富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富源北路与腾旺道交口,(自述车速每小时35公里),遇许*驾驶津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腾旺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自述车速每小时38公里),王**未提前发现情况,其车辆前部撞到许*车辆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天**辰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又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天**辰医院住院治疗70天,两次实际住院共计92天。经医院诊断为:颈部损伤、颈5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其伤情于2015年12月2日经鉴定机构鉴定,脊柱损伤,为X(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曹**1人护理30天,由其女儿许**1人护理3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给付其现金16000元。

再查,事故车辆湘F×××××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2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69.64元、误工费13924.11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建休证明、户口页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天津市**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因治疗本起事故伤情所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医疗费应为32228.75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项费用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00元;但原告对该项损失仅主张9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一节,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元/天×60天)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60天1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仅提供其女婿曹**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曹**的工作单位及实际误工损失,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5569.64元(33882元/年÷365天×60天)。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及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3924.11元(33882元/年÷365天×150天)。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4028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7014元/年×120年×10%)。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二被告均未对该项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结合住、出院,复查、评残等因素,综合考虑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一节,该项费用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许*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2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3028.75元,由被告中华联**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33028.75元的70%,即23120.13元,由被告中华联**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许*的经济损失:护理费5569.64元、误工费13924.11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02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许*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340元的70%,即1638元,由被告中华联**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四、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93779.88元,被告王**在本案中无实际给付义务,但因被告王**先期给付原告许*现金16000元,故原告许*待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王**1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王**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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