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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如港与吴**、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吴**、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吴**、中华**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6月7日19时40分许,吴**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在外环线与倪黄庄交口处时与吴**驾驶津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吴**负事故同等责任,吴**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0930元、停运损失101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津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车辆维修费与我公司认定的一致,但应该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9时40分许,吴**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在外环线与倪黄庄交口处时与吴**驾驶载乘李**的津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吴**车辆又与停在路边的吴**驾驶的津E×××××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吴**、李**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B00654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负事故同等责任,吴**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天津市**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40930元。原告主张每天236元的标准计算维修期间43天的停运损失。

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运出租车车辆运营证、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吴**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如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津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吴**承担。

原告主张维修费4093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0148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72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如港维修费38930元、停运损失7200元,共计46130元的50%即23065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吴**承担269.5元,被告吴**承担269.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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