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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张**、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5年7月31日16时,被告张**驾驶津E×××××车沿天津市河北区八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马路与元纬路交口处左转元纬路过程中,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与在八马路上由西向东原告蔡**骑电动自行车运动车辆及蔡**身体相接触,致双方车辆直接财产损失且蔡**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66.57元(不包括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544.50元、复印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费4000元,以上总计127089.5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于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上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鉴定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同意赔偿原告复印费66.5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8.7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给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误工期和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台账、劳动合同、交纳保险凭证,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家属护理的误工损失证明等,对家属护理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护工护理的费用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护工人员与护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供正式的护理协议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复印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6时,被告张**驾驶津E×××××车沿天津市河北区八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马路与元纬路交口处左转元纬路过程中,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与在八马路上由西向东原告蔡**骑电动自行车运动车辆及蔡**身体相接触,致双方车辆直接财产损失且蔡**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该院于2015年8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左侧9-12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软组织挫伤。该院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左9-12肋)、创伤性湿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66.57元(2015年8月3日-2015年10月31日,不包括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2015年8月3日-2015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100元/天×89天)、营养费3000元(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8日,5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天)、误工费11200元(2015年7月31日-2015年11月27日,2800元/月×120天,有误工损失证明,无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59岁,有打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现金发放,无工资发放台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天)、护理费9600元(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8日60天,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2日原告配偶护理3天,160元/天×3天,无误工损失证明,打零工,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8日雇护工护理57天,有原告与护理人员签订的协议,有护理费发票,有护理人员收取原告护理费后向税务部门交税凭证,有护工身份证复印件,160元/天×57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天)、交通费1544.50元(2015年8月3日-2016年1月14日)、复印费66.50元(复印病历)、残疾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费4000元,以上总计127089.5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蔡**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需12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

被告保险公司为津E×××××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津E×××××车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涉及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蔡**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20766.57元(不包括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8.70元)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66.50元,被告张**同意赔偿原告,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和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800元(30元/天×6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和原告未提供劳动或劳务合同、工资发放台账及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日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应为11139.6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护理费完税证明和原告未提供家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及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日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为9398.49元(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2.83元/天×3天+160元/天×57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100元为宜。因事故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总计12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98650.0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9398.49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因事故车已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25466.57元(包括医疗费107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4000元)。被告张**赔偿原告复印费6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张**赔偿金1908.7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蔡**赔偿金124116.66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9398.49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医疗费107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费4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蔡**复印费66.5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张**赔偿金1908.7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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