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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贾**、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贾**、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壹仟元整(191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所借款项会尽快归还,最晚一个月至两个月的时间便可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至今所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负有在还款期届满后归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因延期还款行为而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的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壹仟元整(19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4张、借款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6月至9月份期间一共向原告借款191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二、曲**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确已收到40000元借款。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用途为家庭开药店以及做生意用,被告赵**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贾**、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贾**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人民币30000万整(叁万元整)”。案外人刘XX、金XX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7月29日,被告贾**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好友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定于一个月还清,用于做生意进货。”2014年9月6日,被告贾**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借款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用于家庭开药店用。”2014年9月7日,被告贾**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做生意周转不开特向好朋友张**借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2014年9月14日,原告张**(债权人)与被告贾**(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41000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两月2014.9.15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被告贾**与被告赵**于201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张**于2015年4月13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壹仟元整(19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向原告张**出具的四张借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张**与被告贾**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张**将191000元借款分别完成了交付,原告与被告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生效。被告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偿还原告19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庭后自愿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贾**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未举证证实其具有上述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贾**、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9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贾**、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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