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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住**责任公司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德住**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住**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小雪,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德住**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梅石公路南侧盛世豪庭1-2-501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42年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每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原、被告签订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于同年7月12日在天津市**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将全部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3月起已出现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情况。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有12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违约情形,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违约经济措施第二款、四、六、七、十一、十三款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剩余贷款本金270629.86元,利息及罚息14685.68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有权就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梅石公路南侧盛世豪庭1-2-501房产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141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629.86元,利息、罚息14685.68元(截至2016年1月12日)及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偿付原告律师费11413元;

三、上述偿付款额,如到期被告刘*不能履行,原告可以被告刘*名下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梅石公路南侧盛世豪庭1-2-50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5751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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