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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田*及尚俊芝、被告孙*、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12月22日17时30分,张*军驾驶津G×××××小客车沿保山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行驶的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相接触,事故发生后,张*军下车查看,搀扶桑**的过程中,遇张**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保山西道由西向东行驶,张**未发现前方情况,小客车的左侧与人力三轮车相接触后,孙*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沿保山道由西向东驶来,结果孙*车辆前部与张*军身体接触,造成四车受损,桑**、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孙*与张*军身体接触的交通事故中,孙*承担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249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9150元、误工费47677元、护理费24202.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0274.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30分,张**驾驶津G×××××小客车沿保山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行驶的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相接触,事故发生后,张**下车查看,搀扶桑**的过程中,遇张**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保山西道由西向东行驶,张**未发现前方情况,小客车的左侧与人力三轮车相接触后,孙*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沿保山道由西向东驶来,结果孙*车辆前部与张**身体接触,造成四车受损,桑**、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12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与张**身体接触的交通事故中,孙*承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表示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即到天**津医院、天津**心医院进行3次共计47天的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三踝骨折(右)、踝扭伤、背部软组织挫伤等。

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102499.77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47天的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照50元/天主张183天的营养费9150元,提供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挂号条为证。对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数额,经本庭核实为102279.77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表示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三次住院的被治疗人与原告不符,不认可真实性,不予赔偿;急救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上,第三次住院期间费用不认可;营养费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

原告张**按照8000元/月主张误工期6个月的误工费47677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50天由护工护理,按照200元/天主张,共10000元,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及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123天由原告妻子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原告共主张护理费24202.99元,提供劳动合同、诊断证明(建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申报明细、护理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为证。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表示对方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完税证明明细与误工证明相互矛盾,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护理期时间过长,也没有护理费发票证明,对护理费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45元、交通费1000元,提交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及收据、交通费票据为证。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表示根据伤情没有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不予认可。交通费与就诊次数日期不符,不认可。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孙*表示所有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孙**是津G×××××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与张**身体接触的交通事故中,孙*承担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认可,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02499.77元、经本院核实为102279.77元,双方认可,本院准予。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针对医疗费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营养费9150元,根据原告伤情,且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175元。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标准,且完税证明明细与误工证明相互矛盾,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即92.8元/天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针对原告误工标准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针对原告误工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6704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伤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针对原告护理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即92.8元/天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16054.4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4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距离,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孙*主张所有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22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175元、误工费16704元、护理费1605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2958.1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孙*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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