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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郑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莹,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使得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鉴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生活观念不同加之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判决后原、被告之间并无沟通往来,且自2014年11月22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子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任,双方系自由恋爱,2013年12月为了照顾孩子和原告被告辞掉了工作每天接送原告上下班,为原告做饭,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吵架,原告将孩子抱走后被告找过原告,还找了被告妹妹和原告的同事进行调解,定好后原告又不告知地址导致无法联系。

被告举证如下:

1、离婚协议书草稿复印件一份;

2、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2014年11月22日,原告携子离开婚后住房,双方分居。

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在原告诉请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均未积极沟通,致原告再次诉讼,现本院希望双方面对矛盾,加强交流,妥善化解矛盾,原告应当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珍惜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同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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