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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史**、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史宝*、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史宝*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5年4月22日12时45分许,被告史**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从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口时向东右转,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小伙巷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被告史**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崔**所骑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崔**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队西青道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津公交认字第2015第0505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跖骨骨折(左足第5)、外踝骨折(左侧)、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髓液耳漏、颞骨骨折、顶骨骨折等,住院51天,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等。

被告史*刚系津J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64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178.11元、误工费23258.4元、残疾赔偿金2016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49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41648.4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上述损失252989.0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史**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费的支出;

证据三、护理费发票三张、陪护协议、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天津瑞**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损失;

证据四、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后持续误工造成的误工损失;

证据五、天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

证据六、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

证据七、原告父母扶养证明、原告母亲张**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鉴定费的支出;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复查、鉴定以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史*刚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虽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但被告史*刚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逆向行驶,并已经向交通队提交了复核申请,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于被告史**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我公司也不认可。

被告史宝*、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发表意见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用药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证据三中工商公示信息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提供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实其经营范围,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医嘱并未强调需要24小时护理,对其护理费用不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其银行账户明细和纳税清单不符,且其纳税清单显示有5个月纳税金额为0,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证据五、六均无异议;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按照天津市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张**居住地的标准计算;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部分是一天内发生的,是否跟住院有关无法认定,所以交通费部分请求法院酌情判定。被告史**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一致。

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六、七、八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九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2日12时45分许,被告史**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从本市红桥区小伙巷海上花苑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口时向东右转,遇原告崔**骑电动自行车沿小伙巷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被告史**所驾车前部与原告崔**所骑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崔**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处理,并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505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经交警部门指定到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8日行左足第五跖骨基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跖骨骨折(左足第5)、外踝骨折(左侧)、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该医院复查。原告就医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7645.83元,被告史宝*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向天津瑞**限公司聘请护工潘**为其提供护理服务,护理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6月11日,原告支付费用8600元。

原告系某某公司在天津的促销员,2014年5月-2015年4月间月平均工资为4923.2元,2015年5月-10月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1046.81元。

原告表示上述伤情的治疗已经终结,申请对其肢体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20079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崔**头面部损伤脑脊液耳漏,评定为Ⅹ(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本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津实(2015)法精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痴呆;伤残评定:Ⅷ(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上述鉴定费用共计494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已故,其母张**系宁津县刘营伍乡崔寨村村民,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年73岁,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由其子女崔**、崔**共同扶养。

另查,津J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史宝*,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经交管作出认定,被告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史**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史**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所需,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支持原告医疗费损失47645.83元、被告史*刚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1天,本院支持其该项损失5100元。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评定的营养期限,以及其伤情、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营养费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聘请护工并支付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该项护理费86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其主张剩余护理期限17天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该部分护理费1578.07元(33882元/年/365天*17天)。以上护理费共计10178.07元。

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的平均收入情况及事发后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支持其误工费23258.4元[(4923.2元-1046.81元)乘以6个月]。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情况经评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其系非农业户籍,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201638.4元(31506元/年*20年*0.32)。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张**农业户籍,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其子女共同扶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5387.68元(13739元/年*7年*0.32/2人)。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17026.0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次事故对其身心造成的影响,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就本次事故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49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700元。

据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78.07元、误工费23258.4元、残疾赔偿金5856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即医疗费3764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8462.55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940元共计209548.38元,考虑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60%计125729.03元。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一节,未提供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亦未举证证实已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史*刚无需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关于被告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赔付被告史**6000元,由原告崔**返还被告史**超出其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经济损失245729.03元;

二、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史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三、原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史*刚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被告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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