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姜**、白**,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开区横江路菜市场东侧入口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在该处门帘西侧站立,被告未观察门帘后情况,直接用车前部接触门帘,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57896.75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等。此外,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8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922.0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9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共计114122.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实存在,但对交通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有异议,事发地为封闭的菜市场,被告从门外进入菜市场,原告站在门内,双方隔着一个加厚的门帘。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或者能够知道其站在门旁会影响菜市场行人的进入,原告在没有其他客观原因的情况下站立在门帘旁,被告进入市场时意外将原告撞倒,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天津**心医院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3、天津**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伤情及治疗情况。4、田**身份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工资表,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事故后前86天由田**护理,苏*护理94天。5、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6、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为非农业。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复查、出院、鉴定产生交通费531.3元。

被告质*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定结果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3张、出院记录2张、彩*诊断报告1张、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3张、心电图报告首页1张真实性无异议;病人费用清单8张及住院费票据1张、120票据1张、门诊复查及挂号费6张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过高,西药费应以治疗骨折病痛的药为准,应剔除非治疗骨折的费用,原告为有单位的退休职工,应当剔除医保费用,余额记算在本案诉讼请求。证据4田**身份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工资表有异议,田**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社保记录,亲友护理证明不是误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存在一级护理、二级护理的相关费用,也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依据,不同意给付;苏*是否护理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应提供原件。证据8有异议,没有载明时间、地点,原告复查的次数并没有这么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在南开区横江路菜市场东侧入口由东向西驶入时,遇行人原告王**在该处门帘西侧站立,被告未观察门帘后情况,直接用车前部接触门帘,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月30日,天津**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病情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3、冠心病;4、骨质疏松;5、窦性心动过缓伴室上性早搏伴偶发连续室性早搏。患者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四周门诊复查,暂不下地活动,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原告支出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7896.75元。

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8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中慧(2015)医鉴字第1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X(十)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180天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86天由田**护理,原告提交天津九**限公司营业执照、亲友护理证明、工资表,证明田**每月工资3208元,其为护理原告请假86天,单位未发放其此期间的工资,根据误工证明显示田**2015年1月实发工资211.12元。第二阶段94天由苏*护理,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日92.83元标准计算。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出因系购买二手轮椅、助行器,没有票据。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有出租车发票,但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提出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57896.75元有其提交的医疗机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26天,每天100元标准,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3、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确有增加营养之必要,故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被告均对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9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伤残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情况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在一定时间内确需生活照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标准,田**已提供相关工资及扣发情况证明,护理费应为9412.88元(3208元×3个月-211.12元);苏*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护理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8726.02元(33882元÷365天×94天)给付,原告主张护理费1792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应系原告因就医乘坐交通工具而产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就医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78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922.03元、残疾赔偿金189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022.38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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