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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刘**、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刘**、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被告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珠诉称,我与被告刘**系母女,被告刘**、陈**系夫妻。2004年6月,我与被告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刘**购买我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昌海公寓XX号房屋,约定购房款为300000元,其中包括90000元首付款及210000元贷款。由于我与被告刘**签订该买卖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通过被告刘**名义获取银行贷款后,购买天津市河**碧园小区XX号的房屋使用,故在将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昌海公寓XX号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到被告刘**名下时,被告刘**、陈**并未实际给付房款,除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90000元未给付外,被告刘**所贷房款在之后的还款期内皆是由我代为偿还,至2009年12月我已将210000元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对于上述事实,我与被告刘**皆在客观事实发生期间进行了书面约定和确认。那么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被告刘**、陈**即应向我支付购房首付款90000元和我为其代为偿还的房屋贷款210000元及利息183797.48元。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陈**偿付上述首付款、贷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为了购买天津市河**碧园小区XX号房屋,因其当时已退休,需借用我的名义办理贷款,所以,我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昌海公寓XX号房屋买卖协议中的首付款及贷款都没有支付原告,贷款也是原告自行偿还的。因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我与被告刘晓冬系夫妻,原告将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昌海公寓XX号房屋出售给我夫妻是为了用房款购买天津市河**碧园小区XX号房屋,房屋买卖过程严格按照房屋买卖协议进行,我夫妻给付了原告首付款,房屋贷款也是我夫妻自己偿还。原告曾为房屋买卖问题提起了房屋确权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了房屋就属于我与被告刘晓冬所有,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没有向其支付首付款及没有偿还贷款和利息的情况,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系母女,被告刘**、陈**系夫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昌海公寓6-26-402号房屋原系原告所有。200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以房价款300000元出售予被告刘**,由被告刘**首付90000元,公积金、按揭组合贷款21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房产实物状况、权利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的,方可交付;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不得交付。就上述房屋买卖事宜,原告与被告刘**还于2004年6月2日签订《协议》,内容为:“2004年范**购买河北区**碧园小区XX房产,总金额肆拾万元正。该房产须一次性付款,因资金不足,且范**已退休,不具备申请贷款条件,故用其享有所有权的河北区胜利路昌海公寓XX房产借用刘**的名义申请贷款贰拾壹万元正。所有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的归还全部由范**自己承担,直至贷款还清。”2004年6月30日,被告刘**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银行自营资金发放的住房贷款10000元,共计21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原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昌海公寓XX号房屋。原告范**认可该210000元已打入其本人账户。2004年底,被告刘**、陈**将自家的润园里住房出售,得款260000元,于2005年上半年搬至天津市河北区昌海公寓XX号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刘**签写《证明》,内容为:“范**用来归还贷款的存折,户名:范**。开户行:中**行和平支行。存折号码:13×××93。账号:40×××××-3。注:全部贷款及利息的归还均从此账户中支取现金,每月按期归还,直至2009年还清全部贷款。还款人范**(捺*),2009.12。附:中**行存折一本,经查实该笔贷款已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刘**(捺*),2009.12。”此前,被告刘**于2009年11月24日就天津市河北区昌海公寓XX号房屋申请他项权注销登记。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起诉被告刘**离婚,业经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48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在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范**对被告刘**、陈**提起了关于确认天津市河北区昌海公寓XX号房屋所有权诉讼,2004年因一次性付款400000元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碧园小区XX号房屋资金不足,又不具备申请贷款条件,故与被告刘**约定将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昌海公寓XX号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通过买卖形式将产权人变更为被告刘**,以此借用刘**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210000元,并约定所有贷款金额及因贷款金额产生的相关款项及利息全部由其承担,且此后自己已通过银行存折提取现金后再存入被告刘**的银行账户的方式,将该笔贷款及利息于2009年12月全部还清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昌海公寓XX号房屋的所有权。业经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是上开房屋合法的权利人。对原告所述其未收取被告刘**首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认定贷款并非由原告偿还。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陈**向其支付购房首付款90000元和其代为偿还的房屋贷款210000元及利息183797.48元。庭审中,被告刘**同意原告之请求。被告陈**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之请求。业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被告刘**、陈**偿付购买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昌海公寓XX号房屋首付款、贷款及利息所依据的事实已被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未予认定,且上述判决对原告所述被告刘**、陈**未付购房首付款及被告刘**名下购房贷款系其偿还的主张也未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陈**给付首付款及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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