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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发展**塘沽分公司与唐山**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储发展股**山泰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发**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储**天津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及中国工商**山南堡支行三方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原告仓储监管被告押给工**支行的喷吹煤34000吨,仓储管理费人民币12万元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7日,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共拖欠原告仓储监管费人民币10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仓储监管费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14873.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山**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本案原、被告及中国工商**山南堡支行三方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原告仓储监管被告押给工**支行的喷吹煤34000吨,仓储管理费人民币12万元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7日,中国工商**山南堡支行签发了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该协议终止。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客户业务询证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仓储监管费人民币105000元,此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客户业务询证函、票号为00866920#增税转账发票各一份及原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山**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及中国工商**山南堡支行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终止后被告共欠原告仓储监管费人民币10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仓储监管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协议终止之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唐山**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应当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储发**天津分公司仓储监管费人民币10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上述费用付清之日起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唐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698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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