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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孙**、中机科技(天**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杨**、邓**代理原审被告中机科技(天**限公司,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5分,孙**驾驶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轿车沿气象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西区气象台路与紫金山路交口东侧时未保证安全驾驶,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其前的张**驾驶的登记在潘*名下的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后部相撞,导致潘*车前部又与同向行驶其前郝**驾驶的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及郝**车上乘客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郝**及马**无责任。事发后,潘*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05988元、潘*支付价格鉴定费5000元、拆解费10599元。

另查,孙**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中机科技(天**限公司名下,事发时孙**借用该车办理私人事务,该车在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潘诚因本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05988元、价格鉴定费5000元、拆解费10599元,合计121587元;孙**和中机科技(天**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孙**追尾撞到潘*车辆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永诚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就潘*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孙**予以赔偿。没有证据证明中机科技(天**限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中机科技(天**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潘*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但该起交通事故中因有另一受损车辆损失未经理赔,故潘*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由永诚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潘*1000元,超出部分由孙**赔偿104988元。鉴定费及拆解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由孙**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赔偿原告潘*车辆损失费10498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赔偿原告潘*鉴定费5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赔偿原告潘*拆解费10599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孙**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孙*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5)西民四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对车损损失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第一,上诉人认为天津市**证中心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形式上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第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前大灯并未损坏,且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一直由被上诉人自行保管,故前大灯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辩称,第一,交通事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车辆损失协商到4S店评估,经4S店评估车辆损失12万余元,上诉人不认可该评估价格。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由交管部门委托进行评估。经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天津市**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合法有效。第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前大灯的损失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三,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机科技(天**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证中心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底档,该底档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中所列换件项目均列明了维修金额。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清单底档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主张事故车辆前大灯的损坏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但未举证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起事故发后,在上诉人对4S店评估车辆损失12万余元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决定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评估。上诉人孙**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鉴定结论中没有列明维修金额。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出示鉴定清单底档,各方当事人对维修金额均无异议。上诉人孙**的上诉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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