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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内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内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二**二诉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内蒙**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内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内**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作为出售方向被告出售锰矿矿石计8126吨,并对矿石的质量、价格、付款日期等做了约定,货款共计人民币99198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履行了义务,经过2014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对矿石数量与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并承诺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并未如期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9198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付款造成的损失293777.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内**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和原告主张的货款和损失数额没有异议,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天津**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内蒙**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编号为TWMJ-NMRS-20141117-1的《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南非半碳酸锰矿,数量2000吨,价格1143.3元/湿吨,合同总金额2286600元,买方须在2015年1月21日前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若买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买方向卖方支付延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卖方向买方追索货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2000吨。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天津**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内蒙**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编号为TWMJ-NMRS-20141117-2的《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名称澳洲块锰矿,数量500吨,价格1668.6元/湿吨,合同总金额834300元,买方须在2015年1月21日前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若买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买方向卖方支付延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卖方向买方追索货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500吨。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天津**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内蒙**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编号为TWMJ-NMRS-20141117-3的《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南非高铁块锰矿,数量800吨,价格1256.6元/湿吨,合同总金额1005280元,买方须在2015年1月21日前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若买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买方向卖方支付延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卖方向买方追索货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800吨。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天津**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内蒙**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编号为TWMJ-NMRS-20141117-4的《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富锰渣,数量1500吨,价格1236元/湿吨,合同总金额1854000元,买方须在2015年1月21日前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若买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买方向卖方支付延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卖方向买方追索货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1500吨。

2014年12月08日,原告天津**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内蒙**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编号为TWMJ-NMRS-20141208的《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富锰渣,数量3326吨,价格1184.5元/湿吨,合同总金额3939647元,买方须在2015年2月12日前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若买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买方向卖方支付延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卖方向买方追索货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3326吨。

2014年12月10,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确认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锰矿矿石8126吨,货款计9919827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将上述欠款还清。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协议书》、《收货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内**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均予以确认收货,后双方签署协议书明确欠付货款总额。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付货款991982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损失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19827元及损失293777.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082元,由被告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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