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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空气化工产品(中国**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并案被告)王**与被告(并案原告)空气化工产品(中国**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外**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并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安排在天津地区工作。2013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被告亦没有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2064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空气化工产品(中国**限公司辩称: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已经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并案原告空气化工产品(中国**限公司诉称:并案被告在职期间,并案原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全部保险。2013年7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案原告同意为并案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已经为并案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停缴手续。并案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并非并案原告原因造成。并案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并案原告不予支付并案被告失业金20640元;二、诉讼费用由并案被告承担。

并案被告王**辩称:并案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并非并案被告过错,并案原告应当支付失业金损失。不同意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天津市外**务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与第三人无关。同意协助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9月1日入职空气化工产品(天**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9月与空气化工产品(天**限公司签订补充劳动合同,约定空气化工产品(天**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其他雇佣条件和享受福利不变,原告加入空气化工产品公司在中国的运营机构的服务年限将连续计算,并由被告承继。

被告表示其与空气化工产品(天**限公司均系空气化工产品公司的集团下属公司,认可原告与空气化工产品(天**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劳动合同。

原告入职空气化工产品(天津)有限公司时,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2008年10月开始,被告委托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提交委托人事管理合同,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委托人事管理合同显示被告委托上海**有限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人提交全国行业内部委托管理协议,证明第三人受其他单位委托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显示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表示因其注册地不在天津,无法直接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在天津地区缴纳社会保险,故委托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与第三人及上海**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

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停缴手续,没有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表示收到原告入职时转来的档案,并委托第三人保管,被告同意向第三人出具相关手续,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第三人表示其受被告委托保管原告档案,同意协助办理原告档案转移手续。

原告于2014年7月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第1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失业金2064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人事管理合同、全国行业内部委托管理协议、(2013)青民一初字第5318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通过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及并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4年7月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之前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7月防暑降温费1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7月防暑降温费11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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