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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名**有限公司与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名**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于2011年3月到天津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徐*开始担任销售部天津一部经理。徐*的薪酬包括底薪、提成及奖金。对此,名门公司制定有销售管理制度,对于提成及奖金的确定与给付进行了约定。

另查,名门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个人往来明细帐,该明细帐系名门公司、徐*之间就业务费用、提成、奖金项目欠付情况的记录。根据该明细帐,名门公司累计欠付徐*应报销的费用、提成、奖金合计为344634.01元。

还查,名门公司通过打卡进行考勤管理。原审庭审中,徐*陈述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除个别情况外均每天打卡上班,名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名门公司未支付徐*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双方确认徐*每月的固定工资为6000元,在职期间,名门公司未为徐*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

再查,徐*于2015年2月10日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名门公司给付:1、2011年至2015年2月9日的业务提成、奖金、报销费用,合计463279.09元;2、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9日工资60000元。后该委裁决名门公司给付徐*:1、2011年至2015年2月9日欠发的业务提成、奖金、报销费用,合计344634.01元;2、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9日工资56482.76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名门公司不服,呈诉。

名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其无需支付徐*2011年至2015年2月9日欠发的业务提成、奖金、报销费用,合计344634.01元;2、无需支付徐*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9日工资56482.76元。原审庭审中,名门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徐*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8日终止;2、徐*向名门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奖金和提成为徐*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名门公司应依约给付。徐*应报销的费用,名门公司在审核后亦应及时支付。关于欠款数额,名门公司在仲裁阶段已提交个人往来明细帐,并据此认可欠付徐*各项款项344634.01元。尽管其在原审诉讼中否认欠款事实,但并未就此作出合理陈述并提供证据。同时,对于名门公司主张的徐*未办理交接手续应扣除奖金、提成的主张,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可见,无论是基于名门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还是基于其在诉讼中的自认,均能够认定名门公司欠付徐*报销费用、奖金、提成的事实,故名门公司应给付徐*上述欠付款项344634.01元(未考虑个人所得税因素)。对于名门公司无需支付徐*该款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名门公司主张徐*该期间未到公司工作,为徐*自动离职。对此,名门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名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名门公司应支付徐*该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无争议的工资标准6000元计算,名门公司应给付徐*该期间的工资55800元(为应发工资,不考虑个人所得税因素)。

关于名门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先行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9日欠付的报销费用、提成、奖金,共计344634.01元;二、原告天津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558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名**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名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徐*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个人往来明细账等证据认定其公司欠付徐*款项错误,其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明细账未经双方对账,不能作为最终的欠付依据;徐*在2014年3月连续旷工后,已经于2014年3月14日自动离职,故不应再支付徐*离职后的工资;徐*在离职后至今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办理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所要求的工资、奖金、提成等应当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不同意名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徐*作为名**公司销售人员,其奖金、提成作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名**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徐*所支出的报销费用,名**公司在审核后应及时给付。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名**公司提交个人往来明细账,并认可欠付徐*各项款项344634.01元。现名**公司否认欠付徐*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名**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认定名**公司欠付徐*提成、奖金344634.01元并无不妥。名**公司主张徐*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扣除工资、奖金、提成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工资的问题。名门公司主张徐*自2014年3月14日自动离职,对此,徐*予以否认。名门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同时,徐*提交的报销单、防火门分包合同、防火门购销合同,能够证明此期间其仍为名门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判令名门公司支付徐*劳动期间工资并无不妥。

关于名门公司所主张的确认其与徐*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8日终止、徐*向名门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名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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