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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棉**限公司与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棉**限公司诉被告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熊**,被告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任区域经理。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17年12月31日。因受国家政策调控和市场大环境因素的影响,原告经营困难,资金严重短缺,未能按时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表示筹措资金后向其补发。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属于自愿、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已包含在被告的工资中,原告不应再次支付。通讯费系原告根据企业经营状况等因素决定的给予员工的临时性福利费用,原告由于在2014年下半年经营情况恶化,经济效益大幅下滑,因此已取消关于通讯费的临时性福利待遇,原告无继续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通讯费的义务。关于带薪年休假,被告2011年8月2日入职,其2014年应享受的带薪年假为5天,即使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861元计算,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775元,而非仲裁裁决认定的2676.55元。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44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通讯费380元;5.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676.5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17年12月31日;

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2015年4月9日,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证据4、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条,证明2014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已经包含在工资以及补贴中一同发放,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且原告已于2014年1月30日安排被告休假1天,被告于2014年5月8日、5月26日、6月23日、9月1日、9月2日休事假共计4天,原告并未实际扣发被告工资,已全部折抵年休假。此外,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7小时,每天少上1小时,每年少上261小时,共计10天,上述假期均折抵年休假,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

证据8、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考勤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7。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也没有缴纳2015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及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公积金。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理由为上述原告的欠发及欠缴行为,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通讯费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执行;

证据2.辞职报告,证明被告离职的原因系被迫;

证据3.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4.离职交接单,证明原告人事张**和高**对欠发的工资、保险、公积金和通讯费都已经确认;

证据5.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应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

证据6.欠缴纳保险证明,证明2015年2月至4月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并未给被告缴纳2015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

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该报告载明的理由为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欠薪、2015年2月至4月共3个月未缴保险、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公积金未缴,导致被告的家庭生活发生困难且房贷无法按期缴付,被告无法维持生计,迫于无奈辞职。2015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办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员工离职交接单上记载离职原因为欠薪、欠保险、欠公积金,12月话费140元、1月100元、2月和3月均为90元,原告工作人员张**及高**均在该交接单上签名确认。

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项目中包含一项“加班及补贴”,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工资中“加班及补贴”项下金额均为500元,原告主张该项目中包含了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的福利待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及5月至9月期间存在多放假及事假休假未扣工资的情形,被告主张该考勤记录没有其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15444元、2014年被告应休年假5天、3861元作为计算被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基数均予以认可。

被告向天津市滨**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7日做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工资共12531.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444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通讯费380元、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676.55元、退还被告安全资格证书。原告对于支付工资12531.77元及退还安全资格证书无异议,对其他裁决内容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9日的工资,亦未给被告缴纳2015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444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各项法定福利待遇。对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工资项目中虽有加班及补贴,但原告不能说明其具体构成,亦不能证明该项目包括了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故认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福利待遇,应予以支付,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对于通讯费,原告对通讯费数额380元并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话费金额均予以列明,原告工作人员在该离职交接单签字确认,并未对列明的通讯费予以删改,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福利待遇随着2014年下半年经营状况的恶化已经取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通讯费380元。

对于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多放假、请休事假未扣减工资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每天少上1小时应汇总折抵年休假亦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基数3861元及天数5天,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75元(3861/21.75×5×2)。

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实发工资共计12531.77元以及向被告退还安全资格证书,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棉**限公司向被告金*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工资共计12531.77元;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44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通讯费380元;

五、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75元;

六、原告向被告退还安全资格证书;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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