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限公司与内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二**二诉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内**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作为出售方向被告出售锰矿矿石计5505吨,并对矿石的质量、价格、付款日期等做了约定,货款共计人民币95258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52585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3379.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内**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和原告主张的货款和损失数额没有异议,现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编号为TWMJ-NMRS-20141222的《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名称澳大利亚锰矿,数量5505吨,价格1730.4元/湿吨,合同总金额9525852.00元,买方须在2015年2月26日前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9525852.00元。若买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买方向卖方支付延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卖方向买方追索货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差旅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买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确认提货明细如下:品名锰矿,数量5505吨,单价1730.4元/吨,金额9525852元,质量无异议。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均予以确认收货,且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单价、金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付货款952585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13379.08元,合同约定“若买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买方向卖方支付延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卖方向买方追索货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差旅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买方承担。”故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25852元;

二、被告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限公司损失213379.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4975元,由被告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