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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棉**限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棉**限公司诉被告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任结算中心主管。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17年12月31日。因受国家政策调控和市场大环境的因素影响,原告经营困难,资金短缺,未能按时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表示筹措资金后向其补发。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属于自愿、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已包含在被告的工资中,原告不应再次支付。关于带薪年休假,被告2014年应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为5天,即使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223元计算,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941元,而非仲裁裁决认定的3009.6元。交通费系原告根据企业经营状况等因素决定的给予员工的临时性福利费用,原告由于在2014年下半年经营情况恶化,经济效益大幅下滑,因此已取消关于交通费的临时性福利待遇,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3月的交通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的义务,原告扣除被告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费部分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其代为扣缴的2015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3.5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009.6元;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3月的交通费600元;5、原告不向被告返还2015年2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1404.12元。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7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17年12月31日;

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2015年4月9日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证据4、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条及考勤记录表,证明1、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7月9日至11日共计向原告申请了4.5天事假,2014年8月15日向公司申请了1天病假,2015年3月24至27日、30日至31日、2015年4月1日至3日、7日至9日,原告已安排了被告休2014年度年休假。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7小时,每天少1小时,合计2014年休11天,所以均折抵了2014年度年休假,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证明2、被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4158元;

证据5、天**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为职工补缴2015年2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扣发被告2015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费用是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原告无须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在职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被告每月工资数额相同,工资里从没有收到过两项费用,原告应予支付。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所称的被告2014年所休假期均为倒休,2015年所休假系公司因为经营困难同一安排房价,并没有说明是休年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交通费,公司对于员工的上下班交通提供两种选择,分别为免费坐班车和自行坐地铁,公司每天按20元补助。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取消交通费,否则被告会选择公司免费班车。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交通费。关于2015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因原告在代扣该费用后并没有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故原告亦应返还。如后续原告为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可再向被告主张该费用。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7年12月;

证据3、欠缴保险证明,证明公司欠缴被告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证据4、工资条,证明被告欠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

证据5、辞职报告,证明因为原告未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被迫提出辞职;

证据6、交接清单,证明原告欠付被告工资、保险;

证据7、通知,证明自2015年3月20日放假是因为原告经营困难而放假,并非是休2014年度年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任结算中心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拖欠被告工资,亦未为被告缴纳2015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理由为2014年12月至今的工资未发,2015年2月至今欠缴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当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又,双方确认原告欠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实发工资共计12686.55元(已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公积金、税费)。此外,被告应承担的2015年2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为1440.12元,双方在确认原告欠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工资时已将1440.12元扣除在外,但原告还未为被告缴纳对应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查,因原告自2015年2月起未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全体职工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此后,因企业资金困难,截至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未履行该义务。又,被告当庭称其离职后社会保险关系已转出,不要求原告再为其补缴2015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是否转出,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双方的义务,表示仍会筹措资金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职工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

还查,原告主张已在工资中发放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但当庭质证时表示工资条中无法体现已发放上述费用。双方确认被告2014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对此,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已休了事假、病假,被告每天上班7小时,每天的1小时也应统一折抵年休假。此外,原告还认为在2015年3月24日至27日、30日、31日,4月1日至3日,7日到9日统一安排被告休了2014年的年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假期系原告经营困难而放假,而非享受2014年的年休假。关于交通费,原告公司提供两个方案,一是提供免费班车,二是员工自行解决交通,公司每天补助20元。此外,原告认可在2015年4月前未通知被告取消交通补助,同时表示按照公司交通费的补助标准,被告正常应享有的2015年2月、3月的交通补助为600元。

再查,被告离职后向天津市滨**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共12686.5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支付防暑降温费2011年375元、2012年424元、2013年464元、2014年512元;支付2011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支付每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2142.75元,2013年2857.05元,2014年3009.6元,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通讯费400元;支付2015年2月至3月交通费600元;返还2015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404.12元。后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工资12686.5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元;支付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009.6元;支付2015年2月至3月交通费600元;返还2015年2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1404.12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又,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实发工资共计12686.55元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58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辞职报告、员工交接离职单、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同时没有为被告缴纳2015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和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158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11元(4158×4.5)。

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是用人单位应向员工支付的法定福利待遇,原告应予发放。原告主张已在工资中发放,但其提供的工资条中并未显示已发放该福利待遇,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天津市的相关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2014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尽管不予认可,但其所称的事假、病假与年休假无关,所称的被告每天工作7小时,每天少上1小时应汇总折抵年休假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所称的2015年所放假期为被告2014年所休休假的主张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11元(4518/21.75×5×2)。

关于2015年2月至4月社会保险缴费被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法定义务,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为被告缴纳2015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其无权扣除被告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现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个人缴费部分为1404.12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实发工资共计12686.55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工资共计12686.55元;

二、原告天津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11元;

三、原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四、原告天津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11元;

五、原告天津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2015年2月至3月交通费600元;

六、原告天津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返还2015年2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1404.12元;

七、驳回原告天津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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