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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七棉纺厂与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第七棉纺厂与被告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第七棉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第七棉纺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订《门脸房租赁协议》,租用房屋为9平方米,每年租金为1000元。约定租用期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并参照协议约定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水电费。2015年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起年租金变更为5584元,该门脸房现用于经营广告设计。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被告拖欠原告房屋使用费,并拒绝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经多次催要及通知,被告仍然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与被告租赁关系;2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房屋占用使用费565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市第七棉纺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据二、门脸房租赁协议,证明于2013年1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协议;证据三、通知、快递详情单和送达记录,证明原告公司通知被告涨租金之事;证据四、租赁合同,证明和被告同排的其他租户的租金都按每天每平方米1.5元涨的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认可从2014年1月1日起没再交纳租金,因为2014年闲着半年没租出去,厂里也没人要,就没交租金。房子面积太小,也干不了别的,只能做个办公室。2015年9、10月份,厂里把水电断了,本被告是厂里的老职工,厂里应照顾。本被告想继续租赁房屋,租金还按年租金1000元计算,2016年什么时候租出去什么时候再给租金。

被告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证据二不认可,字不是被告所签的,被告和厂里没签过书面租房协议但是认可面积是9平方米,年租金是1000元;证据三通知被告没收到过;证据四被告知道,厂里也拿这样的合同让本被告签字,但没签,因为租赁的房子面积小不好租,租金涨到5000多元,出租的租金都给厂里了不够还得自己往里搭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下岗职工,被告一直承租原告临街的一间门脸房,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脸房租赁协议》显示该房屋面积9平方米,年租金10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表示自己什么时候租赁的房屋记不清了,否认协议上为其本人签字,但认可房屋面积为9平方米,年租金1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交纳房屋使用费,2015年9.10月份,原告停止供水供电,现该房屋闲置。原告主张2015年1月份通知所有租房户涨租金,被告否认接到通知,也不认可原告涨租金。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1000元外,并给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10.2平方米日租金1.5元计算的租金5584元。被告表示协议上注明面积为9平方米,不认可10.2平方米,租金还要求按每年1000元计算,不认可被告涨租金。

本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出租给孙**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将该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但被告使用了该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份,被告未交纳房屋使用费,应参照协议约定的9平方米面积,年租金1000元计算房屋使用费175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0月份之后由于原告断水断电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故2015年10月之后的房屋使用费不应由被告给付。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起按10.2平方米每天1.5元计算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市第七棉纺厂与被告孙**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使用的原告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同时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房屋占有使用费17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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