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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空气化工产品(中国**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空气化工产品(中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外**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9月1日入职空气化工产品(天**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9月与空气化工产品(天**限公司签订补充劳动合同,约定空气化工产品(天**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其他雇佣条件和享受福利不变,原告加入空气化工产品公司在中国的运营机构的服务年限将连续计算,并由被告承继。被告表示其与空气化工产品(天**限公司均系空气化工产品公司的集团下属公司,认可原告与空气化工产品(天**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劳动合同。原告入职空气化工产品(天**限公司时,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2008年10月开始,被告委托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交委托人事管理合同,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委托人事管理合同显示被告委托上海**有限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提交全国行业内部委托管理协议,证明第三人受其他单位委托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显示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表示因其注册地不在天津,无法直接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在天津地区缴纳社会保险,故委托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第三人及上海**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停缴手续,没有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表示收到原告入职时转来的档案,并委托第三人保管,被告同意向第三人出具相关手续,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第三人表示其受被告委托保管原告档案,同意协助办理原告档案转移手续。原告于2014年7月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第1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失业金2064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该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2064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空气化工产品(中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并案原告不予支付并案被告失业金20640元;二、诉讼费用由并案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已经通过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及并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之前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7月防暑降温费116元。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7月防暑降温费1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工、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2064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对本案有直接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空气化工产品(中国**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办理退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保险停缴手续,如果上诉人有新的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可以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关于失业金损失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外**务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我方已经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劳动管理部门的相应流程为上诉人办理退档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判决已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置议。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停缴手续,履行了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后对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应义务。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包含失业保险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置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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