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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郑**、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郭*并作为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下直称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被告骏**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7次借给被告郑**7052000元。其中:2013年12月9日打款3次,合计37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打款1次282000元;2014年1月2日打款1次1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打款1次800000元;2014年5月9日打款1次1270000元。随后在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拒绝归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返还原告借款7052000元,被告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7052000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止,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2、农业银行天**门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汇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先后分7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名下的6222…8666银行卡打款7052000元(其中:2013年12月9日打款3次,合计37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打款1次282000元;2014年1月2日打款1次1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打款1次800000元;2014年5月9日打款1次12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看到任何书面的合同等材料,需待核实后才能发表答辩意见。承认其与原告间历史上有过多笔借款,但有借有还,对本次原告请求返还的借款金额目前无法确定。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其未看到双方间有担保协议。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被告郑**向原告借款7052000元。被告郑**保证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年息18%付息。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原告有权限期追回贷款。被告**公司作为还款保证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被告郑**负连带返还的责任。本合同自2013年12月9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其名下的5030…9176银行账号先后分7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名下的6222…8666银行卡转款7052000元(其中:2013年12月9日转款3次(22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37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转款282000元;2014年1月2日转款1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转款800000元;2014年5月9日转款1270000元)。被告郑**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过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第一次开庭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表示该合同系双方于2014年6、7月间补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卡号为6222…8666银行卡是否为被告郑**的银行卡要求法庭给予一周的核实时间,合议庭予以准许。但在第二次开庭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间的争议属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性质。被告郑**向原告借款,被告骏**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合同内容合法,自原告向被告郑**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郑**交付了借款,被告郑**负有返还义务。被告骏**公司在合同上以连带保证人名义签章,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借款总额为705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但未约定借款交付时间及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根据原告分期交付借款的履行方式及被告郑**实际接受借款的履行行为表明,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在最高限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实为交付借款期间,还款期限依法应为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提出返还借款主张,基于本案实际,原告要求被告郑**立即返还借款7052000元的请求,被告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借款7052000元,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61164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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