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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红**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红**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商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被告天津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与第一被告签署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第一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最终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原告如约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了收楼手续。2015年7月,原告房屋因下雨渗水,屋顶、墙壁、地板、部分家具被雨水浸泡,原告找到第二被告要求维修,第二被告推脱称房屋还在维保期内,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维修责任,且屋顶漏水是第一被告在房屋交付后将屋顶的一条梁砸掉导致的。原告无奈找到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不承认是其单位砸掉屋顶的房梁,而事实上小区内所有顶楼的屋面都已被砸掉,现场至今还有脚手架、混凝土等未清理。由于今年雨季较长且雨量非常大,每次下雨原告的房屋都要遭受不同程度的浸泡,原告多次找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要求进行维修,但二被告均未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并将屋顶垃圾清运走;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0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连带赔偿2015年10月份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租金损失。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2、《红星国际广场消防责任书》、《红星国际广场养犬管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3、照片打印件12张;

4、损失明细一份;

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6、租赁收据复印件8份;

7、床垫购货明细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8、家具销货单一份及刷卡单据两份;

9、地板销售单及收据各一份;

10、灯饰销售单一份;

11、儿童房及客厅过廊顶部装饰收据一份;

12、物业费收据一份;

13、照片和视频光盘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华运商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房屋,房屋交付后的毁损、灭失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房屋漏水是房顶漏水导致的,但对于房屋被砸情况,我公司不知情,基于此导致的房屋漏水原告应向相应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基于商品房的质量问题才能引发被告承担保修责任,但我公司认为房屋质量没有问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运商贸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2、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一份;

3、照片打印件1份。

被告红星美凯龙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我公司是服务企业,职责是对原告的问题进行解答,2015年8月23日的大雨,我们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了查看,对原告的情绪进行了安抚,尽到了我公司的职责,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红星美凯龙物业提交照片18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运商贸签订编号为2012-0166620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华运商贸开发的坐落天津**房屋一套,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房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华运商贸取得涉诉房屋所在楼房的竣工验收备案书,后被告华运商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涉诉房屋。被告红星美凯龙物业系涉诉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红星美凯龙物业交纳了涉诉房屋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费3161.52元。涉诉房屋位于该楼顶层,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将中央空调室外机安装于该楼楼顶的女儿墙上。2015年6月20日,原告为涉诉房屋购买灯具及灯泡支出3500元。

自2015年7月起,原告租住于天津市河东区懿德园17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原告与该房屋所有权人约定的租金为每月6000元。

2015年8月23日,涉诉房屋的小卧室屋顶吊灯安装处出现漏水现象。后,原告多次就涉诉房屋漏水事宜与二被告进行交涉均未果。庭审中,经询,原告及二被告均不申请对涉诉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

经本院进行现场勘查,安装于涉诉小卧室的吊灯因漏水出现锈蚀现象。涉诉房屋的天花板、墙壁、地板、存放于小卧室的衣柜、单人床及床垫均未发现存在因漏水导致的毁损现象。涉诉房屋屋顶不存在垃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诉房屋漏水事实存在,被告华运商贸虽主张原告将空调室外机安装于涉诉房屋所在楼房顶部女儿墙的行为有导致涉诉房屋漏水的可能,但被告华运商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房屋漏水系原告自身行为导致,故被告华运商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涉诉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由于涉诉房屋出现漏水现象的时间距离房屋交付时间不足一年,此时仍在房屋的保修期内,因此,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涉诉房屋的漏水问题承担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运商贸对涉诉房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诉房屋小卧室内的吊灯因漏水出现锈蚀,影响美观及使用,因此,被告华运商贸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运商贸赔偿购买吊灯的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现场勘查,涉诉房屋的天花板、墙壁、地板、存放于小卧室的衣柜、单人床及床垫均未发现因漏水导致的毁损现象,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运商贸赔偿家具、床垫、地板损失、对天花板、墙壁及天花板内管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本院进行现场勘查之日,涉诉房屋屋顶已不存在垃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运垃圾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诉房屋虽有漏水情况,但该情况未达到需要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严重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运商贸赔偿租房损失及物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系依据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被告红星美凯龙物业仅为涉诉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与原告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红星美凯龙物业与被告华运商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顶部进行维修,直至维修后的第一个雨季不再漏水为止,原告肖*予以配合;如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肖*可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购买吊灯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原告肖*负担3073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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