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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侨公司)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3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天津**级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备执行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名下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明显存在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即财产保全的价值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价值。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款项为70万元,执行法院根据(2015)西执字第3509-1号和第35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复议申请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XXX号房屋(房屋价值为600万),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63450.16元。执行法院查封的复议申请人名下房屋价值已能满足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的70万,并且此房屋价值已明显超过复议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价值,此时河**院再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163450.16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超标的查封。执行法院违法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行为,导致复议申请人无法正常工作,此举已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2016)津0103执异5号执行裁定和(2015)西执字第3509-2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范**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西执字第3509-1号和第3509-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63450.16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故意模糊事实,并错误引用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复议,系滥用法律程序,拖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范**等与天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117-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范**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范**等十四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66、1370、1371、1374、1376、1377、1391、1392、1393、1394、1395、1396、1397、1398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由侨**司一次性赔偿范**等十四人每人5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范**等十四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3509-1号执行裁定和(2015)西执字第3509-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侨**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XXX号的房屋,冻结了被执行人侨**司银行存款163450.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66、1370、1371、1374、1376、1377、1391、1392、1393、1394、1395、1396、1397、13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执行法院在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情况下,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且该房产暂未评估,侨侨公司主张超标的额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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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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