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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鑫德**有限公司、紫金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鑫德**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吴*,被告天津鑫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静诉称,2015年9月12日23时40分,高**驾驶被告天津鑫德**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蓝色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东丽区津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津大线与赤欢路交口处时,与张**驾驶的冀B号灰色黑豹牌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及乘车人王*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共计291646.32元,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207152.42元。二、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三、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二、行驶证、驾驶证,证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双方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三、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四、病历3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三次住院治疗。

五、医疗费票据26张、挂号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1246.32元。

六、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产生费用的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鑫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其中1张新建病房XL60元及2张用血互助押金提出异议,认为这3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津鑫德**有限公司辩称,高**是被告公司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天津鑫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的津A号蓝色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

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3时40分,高**驾驶被告天津鑫德**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蓝色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东丽区津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津大线与赤欢路交口处时,与张**驾驶的冀B号灰色黑豹牌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及乘车人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责任认定,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先后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三次在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80556.32元。

另查,被告天津鑫德**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号蓝色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志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被告天津鑫德**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蓝色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乘车人王**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天津鑫德**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本院照准,但考虑张**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交强险应当预留部分份额,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9月16日医疗用血互助金押金收据显示血费金额共计690元,经审查2015年11月9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收费单据中收取了690元血费,因此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中减去690元,被告天津鑫德**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104天,标准为每天100元,共计10400元。被告天津鑫德**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725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共计282956.32元的70%即198069.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8000元。

二、被告天津鑫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725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共计282956.32元的70%即19806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天津鑫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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