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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被告民安**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民**市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吉诉称,2015年5月26日,杨**驾驶冀J×××××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骏强”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天**海新区大港葛*公路由东向西超车驶入逆道,与对向行驶的张*吉驾驶的津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杨**车驶入路南沟中撞树,造成杨**、张*吉受伤,两车以及树木损坏,李*起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起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拆解费1200元、车损12000元、存车费50元,共计13250元。由被告民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行驶证、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张**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起无责任。

证据3、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检修拆解费1200元。

证据4、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定损评估过程的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2000元(未扣减残值)。

证据5、收据1张,证明原告交纳存车费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杨**的雇主,也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杨**在执行劳务的时候发生的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9时40分许,杨**驾驶冀J×××××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骏强”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天**海新区大港葛*公路由东向西超车驶入逆道,与对向行驶的张**饮酒后驾驶的津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杨**车驶入路南沟中撞树,造成杨**、张**受伤,两车以及树木损坏,李*起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起无责任。

另查,原告张**系其驾驶的津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天**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经拆解现场勘察,认定津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外部件及电器部件等严重损坏,修复价值大于车值,推定全损,该中心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为12000元(未扣减残值)。庭审中,原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扣除200元的残值。原告花费拆解费12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存车费50元。

再查,被告王**系杨**驾驶的冀J×××××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骏强”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杨**系被告王**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冀J×××××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冀J×××××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挂号“骏强”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并未投保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评估过程的说明、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行驶证等证据证实且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及驾驶人杨**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杨**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杨**系被告王**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故驾驶人杨**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损12000元,原告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定损评估过程的说明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以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由第三方进行定损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120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扣除200元的残值,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11800元。2.拆解费12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以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需要拆解确定具体的损失项目、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拆解费12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000元,由被告民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7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77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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