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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作坤与被告车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作坤、被告车惠*及委托代理人王*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作坤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就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151号鑫*面馆门面房屋两间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的落款时间写为2010年8月9日,转让金额30万元。2013年1月29日我和我丈夫窦**(2013年2月5日死亡)给被告30万元,被告给窦**写有收条一张。因被告对以上房屋无产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车惠*辩称,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151号门面房屋两间系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所建,我自2008年起从我前夫手中接过来并用于经营鑫鑫面馆至2013年9月。2013年原告为得到拆迁补偿款,于是我将该房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我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的落款时间写为2010年8月9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给我30万元,我给原告丈夫窦*刚写有收条一张。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就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151号门面房屋两间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出让方:车惠*,受让方:于**。出、受双方系多年好友,现因出让方家庭出现困难,急需资金。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151号鑫*面馆门面房屋两间大约50㎡转让给受让方,转让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转让费已付清,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房屋产权及经营权归受让方所有,与出让方无关。出让方转让前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受让方无关。协议生效,永不反悔。出让方:车惠*,受让方:于**,落款时间写为2010年8月9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写有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窦*刚付河北区五马路二五四医院旁饺子馆三间房款叁拾万元整。收款人:车惠*,2013年1、29。”另查,原告丈夫窦*刚曾与被告协商转让上述门面房屋三间总金额为50万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和其丈夫窦*刚给了被告30万元。2013年2月5日窦*刚死亡,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杨**协商其中一间转让给杨**,金额为20万元,两间转让给原告,金额为30万元。原告、案外人杨**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和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还签订了协议,但被告并非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上述房屋,故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车**返还原告于作坤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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