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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湖北省**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9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洪花路2号,且上诉人在天津市河东区没有任何注册地、经营地、办事处及分支机构等,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的答辩意见是: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原审裁定结果,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滨大道16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安*根据合同履行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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