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72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被告刘*订立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被告王*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87576.71元、利息13185.5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3.06元、利息的罚息227.86元,共计501183.1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被告王*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如被告刘*、被告王*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上列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邨11-260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被告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被告王*共同偿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执行证书规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及房产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露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邨11-2603号房屋,并依申请人申请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7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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