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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天津分行与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孟**、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123000646)”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贷贷平安商务卡的形式在人民币100万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共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9万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所发贷款均已到期,但被告仍欠部分本金且产生罚息。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贷款本金488600元;2、支付截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15137.67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3、支付律师费12075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额度合同并得到一张银行卡,从卡中提款49万元属实。现所提取的款项还款期限均已届满,2015年11月4日前确已还款1400元,但此后也有少量还款,具体数额记忆不清。同意清偿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履行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123000646)”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信用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以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被告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和挪用的罚息等),收取被告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用途使用授信资金为违约事件之一;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资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被告通过网**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主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原告网**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被告通过网**行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原告网**行记录作为依据。

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从该卡中分六笔提款共计49万元。原告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记载,该笔贷款年利率为16.2%、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个月,起贷日为2014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返还本金共1400元,尚欠本金共488600元,由此产生利息共111999.07元,罚息共3138.6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与北京惠*(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应付律师费12075元。

另查,2015年11月4日后,被告另行偿还了部分本金,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数额共计4882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汤**返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48829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汤**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111999.07元,罚息3138.6元;并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123000646)”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三、驳回原告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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