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天津分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刘**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999799.99元及截止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172862.49元(自2016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偿还100000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刘**2016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律师费23453元;若被告刘**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有权就剩余欠款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55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于2016年2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9日签收,但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于2016年3月24日书面同意暂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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