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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天津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天津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河东区芳水河畔小区业主,被告为芳水河畔小区物业。2015年11月21日晚原告驾驶津D×××××小汽车回家,将车停至固定车位处,11月22日原告用车时,发现车辆前部被堆积物(沙土)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了解在原告固定车位堆积的沙土是被告施工所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调解均遭到拒绝,无奈,原告只能自行找修理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

2、中华人民**证复印件一份;

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4、天津津**结算单及天津**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5、照片打印件三张;

6、车位费票据复印件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是芳水河畔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车辆损坏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沙土放置时已经考虑到原告用车位的问题,沙土没有放置于原告的车位内,且晚上没有施工人员使用沙子,是原告自行将车撞到沙子上去的,在原告回老家途中也有碰撞的可能,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及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大红鹰装饰材料经营部收据及证明各一份;

2、芳水**委员会和居委会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2015年11月初,被告经与居委会及业主委员会协商后决定对芳水河畔家园小区进行环境提升、改造工作,后被告在小区宣传栏内张贴了提升、改造工作的安排;2015年11月18日,被告自天津市大红鹰装饰材料经营部购入沙子6吨,并堆放于小区内,被告堆放的沙子占用了原告固定车位的一部分。2015年11月21日晚,原告将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D×××××的小轿车停放在芳水河畔家园小区的固定车位时,轿车前部与被告堆放的沙子接触。当晚至次日凌晨,本市出现降雪的天气。2015年11月22日晨,因小轿车与沙*接触部位被雪冻住,原告欲开车离开时造成小轿车前部损坏。原告就轿车损坏事宜与被告交涉未果。2012年12月6日,原告在天津**修理厂对其所有的小轿车进行了更换前杠及中网的维修,支出维修费2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小轿车停放在固定车位上并无不当,是被告堆放的沙子占据了原告车位的一部分,影响了原告对车位的使用,而当晚降雪并导致小轿车与沙*接触部位被雪冻住并非原告所能预见的,因此,被告堆放的沙子占据了原告部分车位是导致原告小轿车损坏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小轿车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修车支出2050元,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恒经济损失2050元。

如果被告天津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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