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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马**、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马**、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之瑞诉称,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有限公司、天津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于当日签订编号为TJXDZYE01150001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马会芸向原告借款103703.57元,被告分18个月(期)偿还原告借款,第一期偿还本息数额6880.74元,此后每期还款6428.44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为被告实际打款80000元,但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仅偿还过2期本息,至2015年3月15日后剩余本息均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马**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编号:TJXDZYE01150001);2、判令马**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1111.11元;3、判令马**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准,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判令马**支付原告为主张此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40元;5、判令天津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页,证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附件1页、《还款温馨提示函》一份、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1页,证明原告与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2页、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页,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40元。

被告马**、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TJXDZYE01150001的《借款协议》,被告马**为借款人,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二被告同时签收《还款温馨提示函》。《借款协议》及《还款温馨提示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3703.57元,被告分18个月(期)偿还。第一期偿还本息数额6880.74元,此后每期还款6428.44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还款温馨提示函》载明:如逾期还款1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30日以上,因违约产生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通过招商银行同城转账向被告马**提供的其名下账号62×××31内转账80000元。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还款2期,其中本金8888.89元、利息4420.30元,剩余本金71111.11及利息均未按约偿还。

庭审中,原告表示所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是以原告实际转账金额而非借款协议约定金额为基数,且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罚息及违约金数额较高,故诉讼中予以调整,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4月16日起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协议虽未到期,但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后未再履行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及不再依约定计算罚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40元的请求,依据协议约定的条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71111.1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会芸以71111.1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给付原告律师费840元;

五、天津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会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马**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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