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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晓饭店与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港**晓饭店诉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港**晓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闫**及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桃源春晓饭店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清洁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工资15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在午休时间私自操作压面机,造成手部受伤的事故。被告就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0383.32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038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港**晓饭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入职表,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及工作内容,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三个月;

证据二、工作时间表,证明被告发生工伤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不属于工伤;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孙*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经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伤情经天津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应当享受相应工伤待遇。

被告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滨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被压面机挤压受伤,经天**社局认定为工伤;

证据三、(2014)滨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维持天津港保税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保人社(2013)07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四、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证明被告因此次工伤经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

证据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证明被告因此次工伤后劳动能力经评定为伤残9级;

证据六、住院期间的预交金收据,证明被告在天**医院住院期间垫付押金1000元,原告结账时已将该笔押金扣除,但未向被告返还;

证据七、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花费医药费用共计1955.32元;

证据八、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天**院做完手术后,于2012年11月23日入住东**院,2013年3月5日出院;

证据九、情况说明,证明住院病历患者高洪柳系记录错误,应为被告孙**;

证据十、残疾证、证明被告受伤后被评定为伤残九级。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实际履行时已变更被告工作内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押金条中名字为高洪柳,不能证明是被告孙**交纳的,该押金条是原告丢失的,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费用时,以出具押金条丢失证明的方式扣除该笔押金。证据七、八、九、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因被告工伤已经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不再予以审理,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押金系其支付,且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九,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于2012年9月18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该事实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2年11月22日被告在进行压面时右手被压面机挤压受伤。天**津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脱套伤伴多发骨折,右手掌背多发皮肤逆行撕脱,挫裂伤伴神经肌腱损伤,右手中-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1月25日被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因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2014年4月17日被告被天津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2014年1月25日天津港**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自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1500元。

另查,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当日被告个人垫付医疗费1955.32元。后于次日转入天津**丽医院住院治疗102天,2013年3月5日出院,2013年l月23日被告个人垫付住院费10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再查,原、被告因社会保险、工伤医疗费、工伤待遇等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1、住院期间99天的护理费9900元;2、住院期间99天伙食补助费495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4554元;4、三个月住院期间及五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8000元;5、后期治疗费10000元;6、医药费1955.32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87500元;9、2013年1月23日住院期间的治疗费10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港保税区桃源春晓饭店向孙**支付:1.住院期间护理费720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9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4.工伤医疗费2955.32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9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0元;7.驳回孙**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庭审期间,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2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0元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理由为被告此次事故不是工伤。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理应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岗工作,原告也未再支付其工资,应当视为双方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23日终止。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抗辩称被告本次事故不属于工伤,因此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庭审中对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项请求。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院结合被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属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护理费7209元,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计算标准及数额7209元无异议,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7209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项请求。参照津政办发(2012)第102号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遇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被告该项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支付其住院期间99天伙食补助费495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应支付伙食补助费应为2970元。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请求实质为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其于庭审期间亦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伙食补助费3090元支付,且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3天,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伙食补助费3090元予以支持。

关于工伤医疗费项请求。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费票据、2013年1月23日天**丽医院预交金收据以及住院病案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发生工伤医疗费2955.32元。原告对工伤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为原告方垫付,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其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2955.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桃源春晓饭店支付被告孙**住院期间护理费7209元;

二、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桃源春晓饭店支付被告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90元;

三、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桃源春晓饭店支付被告孙**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

四、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桃源春晓饭店支付被告孙**工伤医疗费2955.32元;

五、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桃源春晓饭店支付被告孙**一次性伤残补助企20909元;

六、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桃源春晓饭店支付被告孙**一次性手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0元;

七、驳回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桃源春晓饭店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孙**的其他请求。

以上1-6项共计8038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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