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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等货物,待被告确认收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对发票进行确认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自2011年4月起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6340.98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634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3张,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2277152元,其中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为1081653.73元,2013年1月1日以后为1195498.27元;

2、公证书(电子对账系统开票明细)8页,证实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并确认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货款总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塘**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2013年协议书》,双方确认2013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的货款和服务费用都已经结算完毕并实际结清,故不同意支付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认可2013年1月1日后发生的总货款是1195498.27元,已付款为840529.01元,但应扣除月返利(发票金额×0.06)71729.89元、服务费用54331.56元。根据被告的账目显示,2013年1月1之后,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10278.55元,超出部分不同意支付。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商品购销三方合同》、《2013年协议书》及《折扣协议》,其中,《商品购销三方合同》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013年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确认2012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的货款和服务费用都已经结算完毕并实际支付;《折扣协议》证实被告要求扣除6%折扣的依据;

2、扣款确认单5张,证实原告已经盖章确认,认可被告自货款中扣除服务费用共计54331.5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对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不予质证,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实际付清。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商品购销三方合同》无异议。对《2013年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关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各项费用已经结清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当无效,且该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虽盖章确认,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折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折扣的当页没有被告盖章,故该协议对原、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公章真实性,但认为该确认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自2011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3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对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所有应付款项都已全额支付,各方对2012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无争议。双方还签订《折扣协议》,约定原告开具发票超过200元的,被告自发票金额中扣除6%的折扣。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195498.2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40529.01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认可自货款中扣除服务费用共计54331.56元。扣除折扣(1195498.27元*6%=71729.89元)及服务费用后,被告尚欠228907.8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协议书》、《折扣协议》及扣除费用确认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907.81元,应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228907.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4732元,由原告负担2732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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