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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市海**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北京市海**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保中心)作出的给付养老金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海**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起,被告**保中心每月向周海渠发放基本养老金1463元。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保中心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原告所诉内容没有依据,认定工龄并非被告的职责。同时,被告出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1969年8月21日参加工作,被分配到黑龙江建设兵团,此后,原告先后在中**解放军66336部队、北京市**司机电公司、北**察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办公室、北京**服务公司工作。2014年,原告年满60周岁,到被告处申请领取养老金,被告知需再缴纳15年的费用才能领取。原告缴纳后,在领取养老金时发现金额偏低,遂到被告处咨询,却被告知养老金是按照缴费15年的标准计算得出的结果,不能按照38年工龄的标准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工作38年的工龄标准向原告给付养老金。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周**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2、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缴费已满15年;3、太**中学第69届毕业生登记表,4、中**解放军66336部队证明,5、北京市**司机电公司证明,6、北京**委员会证明,7、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自1969年8月21日至1994年2月的工作年限共计23年1个月10天;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1463元的养老金。

被告辩称

被告**保中心辩称,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核准基本养老金为行政部门职责,不是被告职责范围,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所诉内容没有依据,希望法院依照有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对被告**保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且不认可记录的年限;被告**保中心对原告周**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作为经办机构,并不具有认定工龄的职责。

本院认为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保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周**提交的证据8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至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3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经核准,周**的视同缴费年月为0,实际缴费年月为15年1个月,全部缴费年月为15年1个月,养老金计发金额为1463元,养老金按2014年3月发放。2014年5月14日,海**保中心依上述核准结果向周**补发2014年3月和4月的基本养老金2926元,并自该月起,每月向周**发放基本养老金1463元。周**认为海**保中心应当按照38年的工龄标准向其给付养老金,遂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海**保中心作为海淀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支付辖区内参保单位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职责。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根据上述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核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核准结果向被保险人发放基本养老金。本案中,周**的养老金计发金额经核准为1463元,养老金按2014年3月发放,海**保中心依据上述核准结果每月向周**发放1463元的养老金,并无不当。因此,周**起诉海**保中心,要求按照38年工龄标准给付养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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