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城**程有限公司与九牧香**有限公司、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城**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城**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友谊宾馆东楼工程”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58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后原告如期完工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价款366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全部欠款,被告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款366000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左*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友谊宾馆东楼工程”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58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项。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左*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签订的前述施工合同,原告已按要求如期完工,并于2014年1月9日经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应于2014年1月9日支付全部价款,但至今只支付了214000元,尚欠原告366000元,就目前情况,达成一致如下:原告与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共同确认“友谊宾馆东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该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月9日经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前将拖欠价款36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的前述债务,被告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尚欠装修款36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左*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经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确认,已验收合格并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是由于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应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左*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左*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城**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66000元;

二、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城**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左*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九牧香鼎食品(天**限公司、左*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城**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