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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长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郭*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郭*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刘塘庄村的冷库及大棚前面的小路工程,完工后被告付款。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完成涉案工程,且于当月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4100元(其中冷库项目26万元、大棚前面小路51500元、大棚预埋件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冷库及大棚前面小路的工程款均不应由被告负责,因为以上工程的建设方均是案外人薛**。冷库工程劳务合同书是薛**委托被告代签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冷库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工程造价应为26万元。大棚前面小路工程总包方是被告,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共欠51500元的借款单一张。因原告尚欠被告的亲戚郭*施工冷库的建筑材料款未付,应当以被告为原告垫付郭*的材料款折抵该515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大棚预埋件被告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刘塘庄村的一层钢架砖混(冷库)工程,每平方米价格为1300元,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原告完工后,经验收质量合格,被告半个月内向原告一次付清工程款,如有违约加收3%的违约金;扣押3%的质量保证金,半年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冷库工程施工,该工程造价为26万元(200平方米×1300元/平方米)。原告还按被告要求施工了大棚前面的小路工程,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大棚前面小路共计3432.95平方米,共欠51500元”的借款单一张。被告合计尚欠原告以上工程款311500元(26万元+51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劳务合同书、借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已按被告要求竣工交付建设方使用,应视为合格。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虽然该工程的建设方并非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主张工程欠款。被告辩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讼主张为被告垫付大棚预埋件款2600元,被告抗辩以被告为原告垫付案外人郭*的材料款折抵51500元工程款,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11500元及其逾期利息。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人民币31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始至2015年7月19日以302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1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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