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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任销售职位,2013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22日被告提出辞职信载明,因七月份业绩下滑,特请辞职,杨*签字。2014年9月1日被告又回到单位工作,2015年3月被告未到单位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社会保险手续交至2014年8月。2015年3月18日,被告杨*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2013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2014年取暖费。2015年4月9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03.8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及2014至2015年度取暖费498.33元,共计14114.13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对天津市**争议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5)第175号裁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为劳动者,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是说劳动合同依然存在,不能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被告于合同履行期限内虽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亦曾表示同意被告辞职,但被告辞职后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仍在履行原合同,故被告的辞职申请并未引起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解除,据此原告不应给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03.8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及2014至2015年度取暖费498.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及2014至2015年度取暖费498.33元,共计1010.33元;二、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03.8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杨*负担2.5元。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0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2014年8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退工手续,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当适用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22日上诉人提出辞职信载明,因七月份业绩下滑,特请辞职,杨*签字。2014年9月1日上诉人又回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述事实存在,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2014年8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退工手续,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虽然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辞职,但仍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仍在履行原合同,上诉人的辞职申请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开具退工证明,并未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原审判决不予支付上诉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03.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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