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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9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并未发生事故,但其自行到医院进行治疗,并且有作弊行为(被告工伤据以认定的病历系经篡改、伪造所形成),导致被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由于劳动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尚未阅读前,又被假冒劳动局的工作人员程四(帮忙被告处理工伤的好友)要回,即原告根本没有提出异议的机会。且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经医院诊断右侧第11肋骨骨折,该结论书的鉴定依据为被告弄虚作假的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怀疑。

被告辩称

另外在仲裁庭审中,被告称旗杆砸伤其肩膀;在法院庭审中,被告又称砸伤其腰部。且被告受伤时,未报警并从未通知过原告。

再有,被告主张原告替其委托律师,代其诉讼保险公司,实属子虚乌有。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确实存在受伤事实,但其伤情并非工伤,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静劳仲案字(2014)第432号仲裁裁决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静**法院原先作出的判决被告也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升平平板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该加工厂于2014年7月3日注销。被告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升平平板加工厂职工,2013年7月入职,装卸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

2013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与兰**等人在原告经营的天津市**板加工厂院内立旗杆时受伤。被告当天下午未回厂上班。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就诊于大邱庄医院,诊断为第11肋骨骨折。2014年3月12日,被告到大邱庄医院复查,主治医生根据放射科的报告单,书写诊断证明第9、10肋骨骨折。后因被告称病历丢失,拿着片子要求大邱庄医院的医生重写报告时,出现差错,诊断证明书写为第10、11肋骨骨折。

2014年2月20日,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3年10月23日在工作中致伤,属于工伤情形;静海县**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4年5月6日,静海县**委员会认定被告为十级伤残。

被告曾以本案原告经营的天津市**板加工厂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14年7月25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案字(2014)第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板加工厂支付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300元。由于本案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成诉。

另查明,因为被告史**在太**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刘**的丈夫安连立找王*法律服务所的李**,要求其作为史**的代理人起诉太**险公司。安连立给付李**代理费2000元,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情况。被告史**和李**于2014年12月16日到河**院立案。第一次开庭为原告刘**雇车李**自己去的;第二次开庭系刘**与李**去的。庭审中李**作为代理人提交的报告单、大邱庄医院证明、医疗单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都是原件,系原告刘**交给李**的。最后,该案被河**院驳回。

再查,史**2012年12月4日,摔伤右锁骨致骨折,在太**险公司报销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法院民事判决书、五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天**院原审案件上诉案的开庭笔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调取河**院的开庭笔录、委托书、谈话笔录、调查笔录、保险材料、仲裁卷中X片的报告、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史**的肋骨骨折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

1、对本院向李**做的调查笔录,虽然原告认为李**的陈述部分不属实,真实的情况是原告向被告推荐了李**。但经本院依法调取河**院庭审材料,及本院向李**做调查、核实,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相互印证:系原告方找李**作为被告史**代理人起诉的太**险公司。原告丈夫安连立给付李**代理费2000元,并介绍了基本案情。庭审中向河**院提交的报告单、大邱庄医院证明、医疗单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且都是原件(该原件为刘**交给李**的)。由以上事实可以得出结论,原告对被告史**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相关内容均是知悉的;被告受伤原告也是明知的(因被告一些治疗票据原件在原告处)。原告没有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文件后,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现上述文件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尚未阅读上述文件前,又被假冒劳动局的工作人员程四(帮忙被告处理工伤的好友)要回,使原告丧失提起异议的机会,本院不予采信。

2、大**医院医生证言可证实,虽然大**医院出具三张诊断证明出现相互矛盾之处,但此系医院的过失,被告对此无过错;也不能由此证明2013年10月25日的诊断证明为虚假证据。且被告史**的肋骨骨折是存在的,医生虽然建议被告做三维检查,但只是为了进一步确认被告的伤情,是否做三维不影响对被告伤情的确认。

3、原告对于被告2014年3月12日的医院证明无异议,对被告存在骨折也认可,但对被告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就诊于大邱庄医院,诊断为第11肋骨骨折有异议,认为被告此诊断证明存在弄虚作假之处,但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规定,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即属于十级伤残。因此,虽然三份诊断证明存有矛盾之处,但被告肋骨骨折是存在的,其被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

4、虽然原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处没有出现任何工伤事故,立旗杆顺利。但安连立系原告的丈夫、刘**不能证实当天确实在场、兰**为原告的工人。因此,三位证人证言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史**2012年12月4日,摔伤右锁骨致骨折,在太**险公司报销4000元,此伤与本案涉及的肋骨无关。

鉴于认定被告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十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劳动部门的上述文件存有不当之处。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三份文件的证据效力。

(二)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经营的天津市静海县升平平板加工厂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原告经营的天津市静海县升平平板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已被原告注销,故,被告史**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

(三)被告史**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数额。

由于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月工资3000元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史**的同事兰小刚庭审中也称其工资为3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经营的天津市静海县升平平板加工厂已注销,被告与其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被告系2014年6月16日申请的劳动仲裁,故应适用天津市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4260元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4260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4260元×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3个月),以上共计人民币51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史**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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