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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田**、第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弢、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被告岳父。2014年,被告以为原告之子办理电力局正式工作为由,从原告处取走110000元。因事未成,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每月偿还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及存折各一份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不认可借款行为,被告并未收到借款,因安抚原告才向其出具欠条,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另为查明事实真相,申请追加原告之女、被告之妻张**为第三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述称,认可原告所述全部事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之父,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起,被告以为原告之子张*办理正式工作为由,共从张*处取走11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给张*办电力局正式工作没成,找人不当,被办事人前后共骗去11万元,这11万元是我岳父的积蓄,我内心不安,不能承受,决定写下欠条,努力工作,用工资争取每月还款3000元,争取在三年之间将钱还齐。以安父心,特写欠条为据,可做法律证词。此致。还款人:田**,2014年5月14日。”但此后,被告并未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之子办理工作,为此原告向其支付了1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同意分期偿还上述款项,但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当庭明确表示不履行该笔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一节,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出具欠条的次月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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