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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天津市**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中诉被告天津市**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中、被告天津市**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在2015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15年7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说明其他情况,向河东**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的工资1850元;3、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6月份扣发的工资8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复印件1份;

2、合同书复印件1份;

3、仲裁裁决复印件1份;

4、录音光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违法公司规章制度,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补偿金;2、被告已支付了其2015年7月份工资;3、扣款情况不存在。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

2、新员工入职培训表1份;

3、帅超激光人工单1份;

4、图纸;

5、照片;

6、不合格报告单;

7、原告近期工作情况;

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

9、领取单1份;

10、上海**银行借记/贷记通知1份;

11、考勤记录;

12、工资明细表。

(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岗位为操作岗位负责折弯,发薪方式为下发薪,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基本工资。后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新员工入职培训内容》上确认签字,其中规定的内容有:有下列事项之一,视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予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处理:(七)玩忽职守,拒绝主管合理指挥监督,经劝道不听从,并造成严重影响者;(九)违章操作、违章指挥,造成严重质量事故、损害设备、损害工具或浪费原辅材料,直接经济损失者;(十一)善离岗位,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者按照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照价赔偿……。

被告出具的《不合格报告单》载明内容有:不合格订单4件,折弯尺寸不良(4件);分析原因为折弯工未加折弯保护膜,致使工件有压迹;处理情况为损废,重投;处理意见按公司规定处理,并有贾**签字。

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7月16日原告签收。

2015年7月22日原告对被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理由为:“1、被申请人发还扣发贾*中800元工资,具体不详;2、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7400元(月工资37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工资滞纳金;4、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工资18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448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445.98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工资112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因原告违反公司制度,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折弯工工作,对于折弯尺寸的要求及程度,原告应当熟知,现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的《不合格报告单》,载明原告所作的零件出现不合格问题,属于报废情形,同时原告亦在《新员工入职培训内容》中签字确认,而该培训内容也规定了相关的处理方式,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按照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不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在2015年8月份已经收到了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工资,但标准应当按照每月3700元计算。被告认为已支付的1123元工资即为2015年7月的工资。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700元固定工资,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经本院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计算,被告所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的工资1123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扣发工资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6月份扣发过原告工资,但是具体数目为原告估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扣款的现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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