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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渤**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坐落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与通唐路东北交口处灵秀丽苑小区××号房屋一处,原告装修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包括房屋修建过低、返潮反碱、墙体开裂、房屋窗户修建不合格等诸多问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调,但被告均敷衍以待,对上述质量问题未予解决。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违约金1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损失65608元(房屋维修损失53608元、租房费用12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31900元(鉴定机构收费31600元、刨地面费用3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纳采暖费、物业费票据各一份、房地产证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纳鉴定费票据一份、案外人李*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联系施工方对涉诉房屋进行维修,故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

被**湾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坐落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与通唐路东北交口处灵秀丽苑小区××号房屋一处。原告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元**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津*(2015)鉴字第044号司法意见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宝坻区灵秀丽苑××房屋室内±0.00与周边道路路面的高程基本符合设计要求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相关规定。楼房周围的水沟是被申请人后期增设的,楼房周围的水沟现状与原设计图纸不符。房屋室内墙体返潮的原因是基础地梁位置偏低,基础墙两侧没有做垂直防潮层,不满足《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相关规定;对墙体返潮所造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受损,应进行维修。该鉴定意见书对维修费用的意见为:参照建议维修方案。依据《天津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基价》2012和2015年9月《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装修材料单价,计算灵秀丽苑××房屋的维修费用共计53608元。署名为李*的收条载明:收刘*施工费300元。原告称涉诉房屋维修后需要租房居住,必将产生费用,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原告预付鉴定费用的数额为3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天津元**有限公司作出的津*(2015)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了涉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作出维修方案对维修费用亦作出评估。本院认为,天津元**有限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证据能够证实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向原告出售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损失53608元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对原告垫付的31600元鉴定费用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称涉诉房屋如果维修,将不能居住,也必将产生租房的费用,因此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赁费1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现尚未产生,无法确定数额,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李*出具的收条为自然人书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且该笔费用是否为鉴定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300元施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称可以联系给工程的施工方就涉诉工程进行维修,不同意赔偿房屋维修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距今已有较长时间,双方就房屋维修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同意被告进行维修,并且被告表示是否依据鉴定方案进行维修还要和施工方进行协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采取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房屋修复损失53608元;

二、鉴定费用31600元,由被告天津渤**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刘*负担800元,被告天津渤**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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