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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姚**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姚**因与被申请人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5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被申请人姚**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系兄妹关系,2009年2月,姚**与天津信**任公司签订了和平区政府定向安置房BT方式建设贷款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资金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庭审中,姚**表明要求姚**返还其中的300000元,姚**抗辩称姚**所讲的300000元在以姚**为委托人的信托资金金额为1010000元合同中。关于该事实,在天津**民法院审理的(2011)东*初字第5056号民事判决以及天津**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查明,即“2009年2月20日,被告姚**与天津信**任公司签订了《和平区政府定向安置房BT方式建设贷款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约定:“信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项包含被继承人姚**与被告张**夫妻共同出资450000元、被告姚**出资300000元),信托期限为1年10个月,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税前信托预计收益率为年8.4%。”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姚**支取了全部投资款1000000元及投资收益154000元。其中属于被继承人姚**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投资款450000元、投资收益69300元,合计516300元;属于被告姚**的投资款为300000元、投资收益为46200元,合计346200元。上述款项现在被告姚**处保管”(详见该判决书)。该案判决现已经生效。

姚**提起诉讼,要求姚**返还投资款300000元及投资收益46200元;支付拖欠上述欠款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保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5056号民事判决以及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均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姚**与天津信**任公司签订了《和平区政府定向安置房BT方式建设贷款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约定:“信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项包含被继承人姚**与被告张**夫妻共同出资450000元、被告姚**出资300000元),信托期限为1年10个月,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税前信托预计收益率为年8.4%。”合同期限届满后,姚**支取了全部投资款1000000元及投资收益154000元。其中属于姚**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投资款450000元、投资收益69300元,合计516300元;属于姚**的投资款为300000元、投资收益为46200元,合计346200元。上述款项现在姚**处保管”。现该两审判决已经生效,姚**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事实要求姚**返还投资款300000元以及投资收益4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姚**要求亚*给付上述欠款利息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姚**返还原告姚**投资款3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姚**返还原告姚**投资收益46200元;三、驳回原告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3元,由被告姚**负担。

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姚**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姚**主张在其为委托人的1000000元信托合同中没有姚**请求的300000元,但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姚**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支持姚**的诉讼请求正确。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3元,由姚**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姚**申请再审的请求是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依据的判决已经被撤销,且姚**没有证据证明其给付了30万元。

被申请人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姚**持一便条、继承案件的开庭笔录以及(2011)东*初字第5056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请求判令姚**给付其30万元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并给付利息。现上述两判决已经被本院(2015)二中民再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撤销,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因原判决依据的生效判决已被撤销,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及天津**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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