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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海泰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海**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津**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海**出所的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杜*,原审第三人冯少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冯**同系西门**限公司职工,其中冯**系该公司保安。2015年5月20日13时许,在西门**有限公司内,原告刘**在进入公司时,被保安冯**等人劝阻,原告刘**用拳头打冯**胸部一拳。后经报警处理,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海泰派出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及津滨公高(海)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5月20日16时许,在西门**有限公司内,原告刘**实施了挥拳击打保安人员冯**的行为。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刘**主张遭受他人殴打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本案中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延长办案期限及委托鉴定等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殴打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所作笔录均系假证,被上诉人所作处罚过重,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海泰派出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当庭陈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在延长的办案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5月20日16时许,在西门**有限公司内,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挥拳击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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